首例知识产权赔偿天价2116万---“客车侵权第一案”的法律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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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春节前夕,历时近两年的“客车侵权第一案”一审落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江苏中大集团旗下的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和中大工业集团公司生产和销售的A9客车,侵犯了德国尼欧普兰汽车有限公司“星航线”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被告共同赔偿尼欧普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116万元;北京中通星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销售A9客车。
近年间,中外汽车厂商之间发生了不少关于汽车外观“侵权”的纠纷,比如奇瑞“1234”和通用“SPARK”、双环“CEO”与宝马“X5”,等等,其中只有少部分纠纷最终进入了诉讼程序,而被告败诉的则更少。从这个角度来说,此次中大公司被法院认定侵权并承担巨额赔偿,具有足够的震撼性。
围绕案件内外的是是非非,原、被告双方口水不断,争论颇多。笔者仅就案件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一简要评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中大公司拥有专利权为何仍构成侵权
尼奥普兰公司的“星航线”于2004年9月在汉诺威国际汽车展上首次亮相,并于2005年8月在中国取得外观设计专利;中大公司同样申请了A9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只是时间稍晚于“星航线”。在中大集团申请A9专利的公示期间,尼欧普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中大方面相关负责人曾表示“A9客车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不存在侵权行为”。至今,专利主管部门也未认定中大集团的A9客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但是,被告拥有专利权,并非必然意味着其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仅审查相关专利权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否则,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诉讼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指出,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如果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与实用新型专利类似,专利局对外观设计专利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精神,法院不会以中大公司拥有A9客车的专利权为由,直接驳回尼奥普兰公司的的诉讼请求。而北京一中院最终认定,两被告不能证明A9客车的外观系其自主开发,虽然被告拥有A9客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不能以该专利对抗尼奥普兰公司在先取得的专利权。
二、如何认定外观设计是否“近似”
这一问题涉及三个层面,即判断的标准或原则、判断的方法,以及作出判断的主体。
“客车侵权第一案”中,尼奥普兰公司侧重于从整体造型角度将“星航线”与中大公司A9车型进行比对,认为两款车型相近;而中大公司则对车灯、保险杠、车后盖等局部进行细致比对,认为两者设计区别明显。但一般来说,是否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是由两种产品的整体外观决定的。因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能力为标准,就专利权人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设计要素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进行比对。这里的“一般消费者”是指相关外观设计专利同类或类似产品的使用者,而非专业设计人员。从本案判决看,法院遵循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之原则,认为A9客车与“星航线”客车之间仅存在少量、局部的设计差异,不会对客车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A9客车与“星航线”外观构成近似,A9客车的制造、销售行为均属侵权。
关于判断方法,中大方面认为应将两车实物对比,而不是仅将“星航线”的图片与A9客车实物进行比对。但是根据现行《专利法》(2000年修订)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并非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实物为准。所以,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时,应当用专利公告文件中表示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与被控侵权产品或者体现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较。
至于中大方面提出“应该由专业的第三方来判定是否侵犯外观专利”的观点,从当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是不可能的。这不仅涉及“第三方”的选定标准、第三方自身中立性和“专业性”审查等一系列问题,更可能引发关于司法职权法定性、专属性等更深层次的争议。
三、2116万赔偿额的计算依据是什么
尼欧普兰公司在起诉时提出了4000万元经济损失和07826万元诉讼费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定了其中的2000万元和116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尼欧普兰为了本案诉讼,斥资近百万元购买了一部A9客车作为证据,再考虑到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对于法院认定的116万元合理支出,易于理解。但对于2000万元经济损失认定,中大公司表示出明显的不满。
现行《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就不同情况规定了几种赔偿额计算方式,其中一种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在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大公司方面向媒体的表述,尼奥普兰公司依据中大公司员工提供的“报告”,推测中大公司共生产了2000辆A9客车,而客车业平均每辆车的利润为1万元,因此赔偿额为2000万元。法院采纳了尼奥普兰公司的观点。
由于笔者至今没有查询到该案的判决书,无法确认中大公司的上述说法。但一个明显的疑问在于:法院作出2000万元赔偿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有没有可能以另一种方式确定赔偿额?比如,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有权认定的赔偿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四、为何销售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专利法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定销售A9客车的北京中通星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销售行为同样构成侵权,但由于中通星华公司提供了合法的销售证明,因此其仅停止销售A9客车,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尼奥普兰公司将中通星华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其最主要目的也许是为了以此争取由北京地区法院管辖审理本案。因为,就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地。诉、辩双方对管辖地的争夺,在知识产权类案件中表现的尤其明显,这里涉及此类案件专业性强,而部分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地方保护现象等复杂的潜在背景。作为尼奥普兰公司来说,其显然不愿到中大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主张权利。如果笔者的上述推测成立,那么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尼奥普兰公司的目的显然是达到了。
(作者:刘明俊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010-88891923 lmj10408as163.com)